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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案例

广西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5-09-29 22:29:28

  

  建设工程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乎民生福祉与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西部陆海新通道的大力推进,我区迎来基础设施建设和城乡发展的新一轮高潮,建设工程项目数量多、体量大、模式新,随之而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呈现日益复杂化、专业化趋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额大、审理周期长等特征,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度较大,给审判实践带来挑战。

  为进一步统一该类案件适用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引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规范履约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广西高院从全区各级法院近年来审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十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指导意义的案(事)例予以发布。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收款方具备开票条件的,可判令付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付款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款方)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付款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收款方已交付合格工程建设成果的情况下,付款方仅以收款方未履行开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容易造成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应主动询问收款方是否具备开票条件,如具备开票条件的,即使付款方未反诉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可在判决付款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在期限内开具发票;同时考虑到合同确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则对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举既保护了收款方获得合同款项的合法权益,又能敦促其及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保障付款方获得发票的权益。如确因客观因素导致已不具备开票条件的,可以判决收款方赔偿相应损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前已签订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或承包人已进场施工的,中标前订立的合同、中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中标前的实质谈判行为可能会破坏市场秩序,认定中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有助于打击恶意串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在因中标无效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持当事人按照实际履行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结算,也有助于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

  ——发包人明知存在借用资质情形的,借用资质一方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

  广西某投资公司系广西某市某商品房小区的建设单位,2015年12月3日,广西某投资公司(发包人)与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就该小区1#-8,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侯某(承包人、乙方)与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广西某投资公司(担保人、丙方)就案涉项目的1#-8,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侯某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6年4月13日,侯某向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后广西某投资公司将该300万元项目工程保证金退回给了侯某。2018年8月,侯某、广西某投资公司及案外人广西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预算书》。2019年11月,案涉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侯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案涉项目变更增加、减少面积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并共同制作了《某小区项目总包合同内未施工项目统计汇总表》。2020年10月20日,侯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的确定和工程造价以及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重大变更。后侯某因追索工程款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广西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侯某在广西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其与发包人进行合同磋商、工程结算等证据证明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资质情形的,应认定借用资质一方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出借资质的单位为第三人。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违反建筑市场准入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仍与其对接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的,应认定借用资质一方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强化发包人责任,既有利于防止发包人放任承包人出借资质,影响工程质量,也有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遏制发包人通过以承包人借用资质为由逃避付款义务,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建设工程纠纷中,不能仅以出借资质方与借用资质方的陈述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的依据,应当从承接工程的主体、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介入工程的阶段、结算条款的差异以及施工过程中具体行为上的差异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区分的关键在于实际施工人在缔约磋商阶段参与度。一般而言,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常以被挂靠人代理人或代表身份直接参与项目投标和总承包合同订立,甚至于投标保证金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具有出借资质的合议,而转承包人则通常在总承包合同订立后另行缔约,转承包人并未介入总承包合同缔约环节。明确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的区分要素,有利于正确认识挂靠和转包行为的本质,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效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转包关系定性难的问题,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自持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为由,向发包人主张被拒付承兑汇票等值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到期拒付承兑汇票中已由承包人背书转让的部分,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人通过承担票据责任重新取得票据权利的除外。

  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较为多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开发商等发包人的流动资金压力,但因市场下行,发包人开具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引发的纠纷亦随之涌现。在该类纠纷中,存在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两种权利的竞合,承包人依法有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请求权,但对承包人已背书转让部分的票据,实际持票人可能已向发包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承包人原则上不能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否则发包人将面临重复支付的情况。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流动性,实践中要区分到期拒付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2013年6月24日,某市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北海某住宅小区工程发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6.24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某市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2014年7月28日,某市某投资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出三份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就案涉工程一、二、三标段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承包项目与《6.24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项目完全一致。双方又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北海某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说明》,约定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办理项目招投标和项目报建使用,不作为甲乙双方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24补充协议》。施工的过程中,双方为使工程顺利完成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7年9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就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作出约定。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某建设集团公司请求某市某投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范围内优先受偿等。

  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起诉时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国家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而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举重以明轻,针对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起诉时已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在认定未经招投标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时,亦应从更有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等角度考虑,即应依据起诉时该工程项目是否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认定工程性质。起诉时该工程项目已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此时应本着有利溯及的原则,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更符合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后,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就该工程债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及其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一种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随建设工程债权一并转让,如受让人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并转让,更利于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和建筑工人的权益。如受让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转让亦有利于提高债权转让价值,受让人得以有效实现债权的全额支付,确保承包人及时收回工程款用于发放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等工程项目开支,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优先受偿权随工程债权转让,并及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不仅是债权转让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也对保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权益,提高建筑市场资金流动性、促进交易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劳务负责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向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包含机械人工费用在内的劳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农民工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主张农民工工资的权利。本条所指的“农民工”,是指通过从事单纯体力劳动获得报酬的个体。但在实务中,“工资”指的是农民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并非施工队整体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带有工程款性质的款项。在理解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审慎扩大解释,将权利保护落实到农民工个人,更有利于真正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避免实际施工人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并未实际得到保障。

  ——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合同约定以财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遵循该约定。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财政部门已作出评审意见或者出具审计报告的,应按约定以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意见或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一项预算管理制度,是加强预算资金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财政资金安全的制度保障。实务中,政府投资的项目或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的情形并不少见,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作出该约定时,理应知晓并自愿接受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即同意案涉工程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在施工过程中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规范施工行为,合理控制预算,避免超预算的风险。本案在自治区财政部门已经审定作出《评审报告》的前提下,不应再委托其他第三方鉴定机构再行鉴定工程造价,更不能将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评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一方面有利于预算资金管理、维护财政资金安全,另一方对施工单位规范施工行为、加强预算管理具有示范引导作用。

  近年来,贵港市两级法院扎实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强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化解工作,有效采取“先行判决+多元调解+判决兜底”方式方法。凝聚各方解纷力量,聚焦“问题分段、任务分解、解决分时”。贯彻“尽可能一次性解纷理念”,以案件审理促推复工复产,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辖区经济和谐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是坚持民生导向,案件系统研判。针对涉及购房者等群体性利益、民生利益的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团队坚持采用系统研判、定期分析、会商协调等审理方式,做到案情与法律关系全流程梳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停工项目早日复工复产,展现广西法院司法温度。二是坚持法治导向,依法先行判决。依法依规开展审判活动,就整体疑难复杂、但部分事实清楚的建工案件,依法采取先行判决与执行。有效破解施工方因工程款问题拒绝退场而导致项目长期停滞的合同履行僵局,在某建工案件第一次开庭后4天内依法针对合同解除及清退出场进行先行判决,以实实在在的作为担当,推动案涉项目有效复工复产。三是坚持问题导向,保障生效裁判既判力。一审法院联合各方开展联调行动,促成案涉双方达成撤场协议、施工方撤回上诉。针对先行判决的上诉,从案卷移送、二审立案、二审审结,时长压缩至20天。由于施工方未履行撤场协议,一审法院通过联合执法依法对“清退撤场”强制执行,项目场地在先行判决生效后10天内强制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第3天,项目复工复产。

  一是依靠党委领导,凝聚调解合力。在充分了解矛盾纠纷背后涉诉涉法信访风险情况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坚强领导,妥善处理涉稳风险。坚持因案施策、联动联调的方式,积极打通部门联动梗阻,妥善化解纠纷。在重大涉民生建工案件妥善审结后,总结梳理同类纠纷潜在风险隐患,积极向党委政府进行报告,真正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鉴定先行,“双量固定”促调解。积极与住建部门沟通协调、分工配合,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较大的工程造价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并由住建部门促成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争议通过鉴定方式进行“固定”。在质量鉴定中,通过组织双方协商委托本地检测机构进驻项目现场对工程缺陷进行检测鉴定,鉴定周期仅用4天。三是践行“如我在诉”理念,助力纠纷实质性化解。将“能调尽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理念贯穿工作全过程,在充分了解及解决各方“所思所念”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部分工程款支付、自动撤场等诉请的调解。积极参与和组织协调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促进案涉项目全面复工。

  一是“判决兜底”实现全案解纷。运用系统思维,立足案件小系统,充分研判案件背后潜在风险隐患,兼顾社会大系统,坚持建工类案件纠纷“全面认识、充分分析、妥善处理”理念,做好案件审理后的释法说理工作。二是推动联动联调长效机制建设。与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在房地产合规建设等方面形成良性互动,建立有关工作机制,汇聚共治合力,有力推动房地产开发项目逾期交房问题源头化解,促进贵港市辖区房地产项目良性发展,有效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三是坚持延伸司法服务触角。注重类案工作经验总结,通过结合审判实际、行业现状、监管实情等情况,分析指出问题症结,提出对策建议,及时向住建部门等部门等发出强化建设竣工验收和审批手续等审查、严格验收等方面的司法建议。积极会商住建部门对项目监管、行业调解等环节提出建设性意见,提出了行业调解、资料提存、诉前鉴定、庭前会议、专家陪审五大机制建设。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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